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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贾文吉与密云县石城镇捧河岩股份经济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作者:王勇 律师  时间:2011年10月25日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6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文吉。
  委托代理人杜迎华。
  委托代理人冯玉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密云县石城镇捧河岩股份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谭凤志,社长。
  委托代理人郭义军。
  委托代理人席振和,  上诉人贾文吉因与被上诉人密云县石城镇捧河岩股份经济合作社(原名称密云县石城镇捧河岩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济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1)密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仁、胡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文吉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2月1日,经济合作社从贾文吉处借款100 000元,约定于同年5月10日前付清,按15%的利率给付利息。2006年1月,经济合作社给付利息10 000元,2008年1月,经济合作社偿还本金50 000元,尚欠50 000元及利息未付,故起诉要求经济合作社给付欠款50 000元及利息61 250元。
  经济合作社在一审中答辩称:经济合作社借贾文吉100 000元现金属实,但借款时间是2005年11月8日,并不是2005年2月1日,且于2008年1月28日、2月18日分两次将借款全部付清,
  2006年1月24日给付借款利息10 000元。对于贾文吉所诉按15%给付利率,与事实不符,其所诉15%利率是原捧河岩村主任谭凤金卸任后在欠条上私自加写的,谭凤金与贾文吉系姻亲关系,其所约定利率属无效约定,故不同意贾文吉的要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谭凤金原系捧河岩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与贾文吉系姻亲关系。谭凤金任职期间以经济合作社名义于2005年2月1日向贾文吉借款100 000元,约定于2005年5月10日前付齐,并给付利息10 000元。谭凤金为贾文吉出具了文字欠据,并在欠据上加盖了密云县石城镇捧河岩村经济合作社财务专用章。同年11月8日,经济合作社为贾文吉出具了现金收据专用发票。2006年1月24日,经济合作社给付贾文吉借款利息10 000元,该款由其亲属谭凤忠代收后交由贾文吉。2008年1月28日,经济合作社以转账方式给付北京白云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160 000元,此款中注明包含给付贾文吉借款50 000元,该款由北京白云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出纳会计杜迎华(亦系贾文吉亲属)收取,并为经济合作社出具了文字收据,注明“大队转账贾文吉人民币五万元”,杜迎华在给贾文吉收据时言明该款暂由景区使用,贾文吉对此认可。此款在北京白云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2008年3月31日第38号转账凭证中有详细记载。同年2月18日,经济合作社将剩余欠款50 000元交由贾文吉亲属谭凤忠,谭凤忠为经济合作社出具了文字收据,此款贾文吉亦认可。另查,经济合作社于2008年2月18日还款50 000元后,谭凤金又在原借款条中备注“已付借款五万元,利息壹万元,下欠借款五万元,按年利率15%计息,以还清借款日期为准”。2010年1月22日,原捧河岩村干部谭凤革、谭凤金被免职后,在其向密云县政府纪检移交其村内帐外债务表及欠款清单中显示,没有贾文吉所诉的该笔债务。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经济合作社向贾文吉借款后,分三次已将欠款及利息付清,由贾文吉亲属签收,其中贾文吉所诉剩余欠款50 000元未收到一节,经查证,经济合作社将该笔借款与所欠其他人欠款一并转至其亲属所经营的白云峡风景区,其亲属杜迎华在收到该款后,为贾文吉出具了收据,并言明该款暂由景区使用,贾文吉对此予以认可,此举表明经济合作社已偿还该50 000元借款,加之,贾文吉亲属谭凤忠收到的另外50 000元及10 000元利息,经济合作社将全部欠款及利息付清,现贾文吉仍向经济合作社索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为维护社会的稳定,保护集体财产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贾文吉之诉讼请求。
  贾文吉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经济合作社于2005年2月1日向贾文吉借款100 000元,贾文吉用得到房屋拆迁补偿款借给经济合作社100 000元。经济合作社于2006年1月24日给付贾文吉利息10 000元。2008年1月28日,经济合作社以转帐方式付给贾文吉50 000元,由谭凤忠代收,谭凤忠为经济合作社出具了收据。故经济合作社尚欠贾文吉50 000元及按约定应付利息61 250元。换句话说,经济合作社如证明上述欠款已还清,就要提供贾文吉或其代理人收款的手续。综上,贾文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经济合作社给付贾文吉欠款50 000元及利息61 250元,诉讼费用由经济合作社承担。
  经济合作社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借款字据、文字收据、捧河岩村帐外债务表、密云县石城镇农村财务托管中心的相关凭证复印件、欠款清单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贾文吉与经济合作社对经济合作社曾于2006年1月24日通过谭凤忠向贾文吉支付了利息  10 000元及2008年1月28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贾文吉还款50 000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经济合作社是否已于2008年2月18日将剩余借款本金50 000元偿还贾文吉。对此,经济合作社提供了2008年2月18日的现金支出凭证证明其已通过现金方式将剩余借款本金50 000元偿还给贾文吉。虽然贾文吉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该现金支出凭证系为2008年1月28日经济合作社的还款出具的,但贾文吉对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贾文吉在本院审理中提交的证人证言,经本院审查不属于相关法律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且上述证人证言亦不能有效证明其上诉主张,故本院不予接受。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二十六元,由贾文吉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二十五元,由贾文吉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